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21號
CTDM,111,簡,1621,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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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地 點應更正為「高雄市梓官區○○○路與○○○路路口後勁檳榔攤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 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 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裸露下體之地點係在道路旁, 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被告在上開 場所為針對特定之人即後勁檳榔攤店員裸露生殖器,顯有供 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 ,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故 意朝在店內值班之單身女子裸露性器官,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告自陳是因想女人)及手段,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並於109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此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 條第1 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賞,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22日12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號後勁檳榔 攤前,在該不特定人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將褲 子拉鍊拉下裸露生殖器於外,並以手握、搓動生殖器(俗稱 「打手槍」、「手淫」)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V 000-H111136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V000-H111136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蒐證照片4張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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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