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一0五0、一三三0號)及同署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一八四六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 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 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平處(二)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三年四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 三日二十三時許(不含甲○○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在監、所期間)、九十三年二月初起至九 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不含甲○○自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在監、所期間),在臺南市○ ○區○○路二二五巷四一號八樓、臺南市○○街三四九號「 太子飯店」六0三室、臺南市○○路○段二一九號「蒙娜麗 莎旅館」二0九室、台南市安平區○○○街二二一號、台南 市○○區○○路三六六號四樓之三等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成
煙霧狀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先後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 獲後,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同年五月二十 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許、 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十一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 南市衛生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 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 製得,安非他命係由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合成而 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海洛因代謝分解又生成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則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因此施用 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嗎啡、可待因 反應,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 生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三一三號 、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五一三號檢 驗成績書各一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十頁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卷第十九頁)、長榮大學 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確認 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九五頁)。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 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 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
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 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 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 九月八日、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 、○○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同年五月 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 許、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十一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 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可徵被告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往前回溯之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 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 定。
四、又:(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之白色粉末共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 重零點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點五 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有獲案毒品表、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六分局警卷第二三至二 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2000 04813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9760號鑑定 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卷 第八、二一頁);(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共二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 裝重七點八三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二分局警卷 )、獲案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 壹字第20000497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 第一0五0號卷第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175874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憑(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卷);(三)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之白色粉
末共二十六包,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檢驗 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五包(合計含袋重七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二十一包(驗餘淨重三十八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二十點 零九公克),有扣押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見一 分局警卷第三五、三八至四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30191163號鑑驗通知 書一紙在卷可按(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卷)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當場扣 得之香菸一支、殘渣袋一只、白色粉末一包,經分別送法務 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結果,分別係摻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重零點九六公克)、殘留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一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三七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四分局警卷第三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 日調科壹字第20000545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七 七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94 )安鑑字第01613號、同年月十五日(94)安鑑字第01552號 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一頁);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之白色粉末共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員警以聯勤二0四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檢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 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含袋重二十五點九公克),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見四分局 警卷第四、十七至十八頁)、扣押物品清單二紙、獲案毒品 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20000575 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四六號卷第八至十頁、本院卷第九七頁)。綜上,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五、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 一年度平處(二)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 號卷第十八頁),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 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起至九十 四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不含甲○○自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在監、所期間)、九十三年七 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不含 甲○○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在監 、所期間),分別在台南市安平區○○○街二二一號、台南 市○○區○○路三六六號四樓之三等處,連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仍長期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 迄未仍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 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 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包裝袋(附表二編號六、七、十;附 表三編號六、七、八)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 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 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
其重量,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 ,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附 表三編號六至十(不含上開包裝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包裝袋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器具,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一一四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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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 獲 時 間│查 獲 地 點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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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四月二│台南市○○區○○路│(一)海洛因二包(合計淨│九十三年度毒│
│ │日十四時四十五│二二五巷四一號八樓│ 重零點三七公克)、│偵字第六五六│
│ │分許 │ │ 海洛因包裝袋二個(│號 │
│ │ │ │ 重零點五三公克) │ │
│ │ │ │(二)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
│ │ │ │ 三點五八公克)、安│ │
│ │ │ │ 非他命包裝袋一個(│ │
│ │ │ │ 重零點二七公克) │ │
│ │ │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 │
│ │ │ │(四)分裝吸管二支 │ │
│ │ │ │(五)分裝袋五百五十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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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五月二│台南市○○街三四九│(一)海洛因一包(淨重零│九十三年度毒│
│ │十八日十七時三│號「太子飯店」六0│ 點一六公克)、海洛│偵字第一0五│
│ │十分許 │三室 │ 因包裝袋一個(重零│0號 │
│ │ │ │ 點五五公克) │ │
│ │ │ │(二)安非他命一包(驗餘│ │
│ │ │ │ 淨重零點一八公克)│ │
│ │ │ │ 、安非他命包裝袋一│ │
│ │ │ │ 個(重七點八三公克│ │
│ │ │ │ ) │ │
│ │ │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
│ │ │ │(四)分裝袋二十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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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七月一│台南市○○路○段二│(一)海洛因五包(合計含│九十三年度毒│
│ │日凌晨二時許 │一九號「蒙娜麗莎旅│ 袋重七點三公克) │偵字第一三三│
│ │ │館」二0九室 │(二)安非他命二十一包(│0號 │
│ │ │ │ 驗餘淨重三十八點二│ │
│ │ │ │ 三公克)、安非他命│ │
│ │ │ │ 包裝袋二十一個(重│ │
│ │ │ │ 二十點零九公克) │ │
│ │ │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 │
│ │ │ │(四)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
│ │ │ │ 器四個 │ │
│ │ │ │(五)葡萄糖一罐 │ │
│ │ │ │(六)分裝杓三支 │ │
│ │ │ │(七)分裝袋一批 │ │
│ │ │ │(八)瓦斯噴燈一座 │ │
│ │ │ │(九)磅秤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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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四年一月二│台南市○○路三三八│(一)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九十四年度毒│
│ │十八日九時十分│號「永華春天汽車旅│ 菸一支(重零點九六│偵字第三九四│
│ │許 │館」一一三室 │ 公克)、殘留有海洛│號(併案審理│
│ │ │ │ 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個│) │
│ │ │ │(二)安非他命一包(含袋│ │
│ │ │ │ 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三│ │
│ │ │ │ 七公克) │ │
│ │ │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
│ │ │ │(四)吸食球二個 │ │
│ │ │ │(五)分裝杓三支 │ │
│ │ │ │(六)分裝袋一百十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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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四年七月十│台南市○○區○○路│(一)海洛因三包(合計淨│九十四年度毒│
│ │四日十六時二十│三六六號四樓之三 │ 重零點二四公克)、│偵字第一八四│
│ │分許 │ │ 包裝袋三個(重零點│六號(併案審│
│ │ │ │ 七四公克) │理) │
│ │ │ │(二)安非他命六包(合計│ │
│ │ │ │ 含袋重二十五點九公│ │
│ │ │ │ 克) │ │
│ │ │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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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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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沒 收 依 據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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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附表一編號一│
│ │參柒公克)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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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同上 │附表一編號二│
│ │公克) │ │ │
├──┼────────────┼─────────┼──────┤
│ 三 │海洛因伍包(合計含袋重柒│同上 │附表一編號三│
│ │點參公克) │ │ │
├──┼────────────┼─────────┼──────┤
│ 四 │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同上 │附表一編號四│
│ │(重零點玖陸公克)、殘留│ │ │
│ │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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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同上 │附表一編號五│
│ │貳肆公克) │ │ │
├──┼────────────┼─────────┼──────┤
│ 六 │海洛因包裝袋貳個(重零點│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附表一編號一│
│ │伍參公克) │第二款 │ │
├──┼────────────┼─────────┼──────┤
│ 七 │海洛因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同上 │附表一編號二│
│ │伍伍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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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葡萄糖壹罐、分裝杓參支 │同上 │附表一編號三│
├──┼────────────┼─────────┼──────┤
│ 九 │分裝杓參支 │同上 │附表一編號四│
├──┼────────────┼─────────┼──────┤
│ 十 │海洛因包裝袋參個(重零點│同上 │附表一編號五│
│ │柒肆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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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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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沒 收 依 據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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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附表一編號一│
│ │捌公克)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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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同上 │附表一編號二│
│ │點壹捌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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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同上 │附表一編號三│
│ │重參拾捌點貳參公克) │ │ │
├──┼────────────┼─────────┼──────┤
│ 四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同上 │附表一編號四│
│ │重零點零捌參公克) │ │ │
├──┼────────────┼─────────┼──────┤
│ 五 │安非他命陸包(合計含袋重│同上 │附表一編號五│
│ │貳拾伍點玖公克) │ │ │
├──┼────────────┼─────────┼──────┤
│ 六 │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重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附表一編號一│
│ │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項第二款 │ │
│ │食器貳組、分裝吸管貳支、│ │ │
│ │分裝袋伍佰伍拾個 │ │ │
├──┼────────────┼─────────┼──────┤
│ 七 │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重柒│同上 │附表一編號二│
│ │點捌參公克)、安非他命吸│ │ │
│ │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個 │ │ │
├──┼────────────┼─────────┼──────┤
│ 八 │安非他命包裝袋貳拾壹個(│同上 │附表一編號三│
│ │重貳拾點零玖公克)、安非│ │ │
│ │他命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 │ │
│ │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分裝袋│ │ │
│ │壹批、瓦斯噴燈一座、磅秤│ │ │
│ │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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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同上 │附表一編號四│
│ │球貳個、分裝袋壹佰拾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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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 │同上 │附表一編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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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