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94號
CTDM,111,簡,149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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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駿献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駿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 國109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 26日前之不詳時間」;②倒數第2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 110年9月29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更正為「經高雄市 旗山公所於110年9月2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③同 欄一、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高市府地 政用字」均更正為「高市地政用字」;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旗山公所110年9月30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 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放置水箱、汙水槽、鋪設水泥 地面、鐵皮雨遮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 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深遠,復使農牧用地 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1月13日會勘時,被告 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約為2386平方公尺,仍不及2500平方公



尺,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違法使用土地之期間,及違反使 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動機、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77號
  被   告 張簡駿献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駿献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實際使用人(登記所有 權人為張簡駿献母親曾語茜),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 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 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 竟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許可,擅自在 上開土地上放置水箱、汙水槽、鋪設水泥地面、鐵皮雨遮, 作為工業生產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 於110年2月26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030687700號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10年6月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 目之使用。詎張簡駿献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 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0年9月29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 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駿献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高雄市政府於110年2月26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0306877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月28日、111年3月2日 會勘紀錄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3日 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 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駿献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 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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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