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55號
CTDM,111,簡,1455,202209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紘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紘平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車庫飼養黑色犬隻(下稱甲犬)並實際管領,係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飼主。詎其本應注意飼主須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明知甲犬無人看管時會自行鑽出門縫外出,猶疏未注意採用箱籠或設置圍籬防護、狗鍊牽引、嘴套防護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任其自由活動,適有蒲起榮(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住處,突遭甲犬衝出該址追咬因而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咬傷。 二、訊之被告李宗紘固坦承飼養甲犬且平日未以適當方法約束, 但抗辯當日伊未親自見聞案發過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在前開住處車庫飼養並實際管領甲犬,且明知甲犬 無人看管時會自行鑽出門縫外出,仍未採用箱籠或設置圍籬 防護、狗鍊牽引、嘴套防護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任其 自由活動之情,業經證人李長菊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卷附照 片可證(警卷第29至3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告訴人 於111年4月25日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住處,突遭甲 犬衝出追咬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咬傷一節,則經告訴人警偵 指證綦詳並提出長春醫院診斷書暨受傷照片為證,再參酌告 訴人指稱遭犬隻咬傷地點與前開住處具高度關連性,且其案 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任意設詞誣攀之動機,復佐以證 人李長菊警詢亦證稱案發當日將前開住處車庫小門打開致甲 犬由門縫外出等語在卷,綜此足認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遭甲 犬追咬成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且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飼養並實際管領甲犬,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獸性或潛在攻擊性而應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防免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又依前述被告明知甲犬無人看管時會自行鑽出門縫外出,仍未採用適當方式妥善管束而任其自由活動,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責任加以適當約束,平日任甲犬自由行 動非僅造成用路人潛在危險,甚而追咬告訴人成傷,犯後雖 坦承部分事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兼 衡自承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