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寶財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4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詠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詠琳自認長期受林輝良欺侮,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林輝良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欲與之理論,然到場後見林輝良 之母林謝美琴出來應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林謝美琴轉 身進屋後,旋即自機車車廂內取出水果刀,再持之朝向林謝 美琴作勢攻擊,並以該水果刀搓劃上址住處之紗窗,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林謝美琴,致林謝美琴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詠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謝美琴、告訴代理人林輝德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林輝良間有細 故,欲前往林輝良之住處與之理論,而在未遇林輝良後,竟 轉而持刀恐嚇其母即告訴人林謝美琴,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賠付新臺幣600元完畢,而告訴人乃具狀表示同意給予 緩形之宣告,有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平其所犯
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諒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 畢,而告訴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1把,事後既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 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 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