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閔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4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閔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閔翔與劉州相前為同事關係,且知悉劉州相與其弟劉博文 同住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詎謝閔翔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0時40分許,因不滿劉州相 就其相邀至新公司任職之事遲未回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住處 ,並在系爭住處門口燃放蜂炮,致同住於系爭住處之劉博文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經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閔翔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博文、證人劉州相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及手段 處理細故糾紛,竟率爾至至系爭住處門口燃放蜂炮,其衝動 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復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