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借錢遭拒,即率爾損毀告訴人所有 之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23號
被 告 王珮穎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穎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夜間,至其前男友王浚豪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刺青店,向王浚豪借貸金錢 遭拒,王珮穎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8時8 分許,徒手拾起王浚豪置於桌上之手機朝店外馬路丟擲,致 ,致王浚豪之手機受有機殼變形及螢幕破裂之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王浚豪。嗣經王浚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浚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珮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浚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手機受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等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