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浩於民國111年6月19日7時55分許,在蔣文義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夾娃娃機店內,見該處娃娃機上放 有展示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得手, 並當場將包裝拆除,欲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適蔣文義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娃娃機店 遭竊,到現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上開物品,而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文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1萬2,300元,均業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蔣文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得減輕;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乃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諭知緩刑2年,另為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MINRE POWER BANK行動電源1個 1,300元 2 遙控微卡飄移車1輛 1,500元 3 卡通工仔2個 5,000元 4 奶油風味曲奇餅6個 100元 5 特威斯手錶3支 3,600元 6 工夫龍行動店員1個 800元 合計:1萬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