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 號前,見胡哲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胡哲宇)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 啟該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得 手後即離去。嗣胡哲瑀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委由徐維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4 6巷旁停車場,見張豐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該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現 金1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張豐榮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維謙、證人即告訴人張豐榮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取照片、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二)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聲 請意旨雖敘明被告上開2罪均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 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上開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 分別為30元、100元,價值非鉅,然迄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 人胡哲瑀、張豐榮,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30元、100元,均係被告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分別返還告訴人胡哲瑀、張 豐榮,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 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竊取胡哲瑀財物部分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竊取張豐榮財物部分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