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43號
CTDM,111,簡,124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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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炳淯於民國111年1月9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旁,見許仁祐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下同】390元放置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搭乘石佑翔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後許仁祐發現安全帽 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炳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仁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石佑翔之供述 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390元,價值非鉅,惟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許仁祐,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減輕;又被告除本案外,另 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橫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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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