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11號
CTDM,111,簡,1211,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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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未明示手 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更正為「未明示手指挫傷」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 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 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昆明僅因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 法溝通,反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雖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惟因告訴人具狀表 明不願與被告調解,致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經矯治後仍難改惡習,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楊嘉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成黃昆明於案發時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雙方因故有所糾紛,楊嘉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5日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第六工場內,徒手毆打黃昆明之頭部、身體等處, 致黃昆明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未明示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 受損等傷害。嗣經黃昆明具狀提告,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昆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昆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法務部○○○○○○○○○111年3月1日函覆暨所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 表、違規懲罰意見書、懲罰書、談話筆錄、陳述書、監視器 影像畫面,及該監獄111年4月21日函覆暨所附之被告就醫紀 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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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