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廢料共肆佰陸拾貳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4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日月光半導體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凱音廠(K9B廠)東北側空地 ,徒手竊取日月光公司所有電纜線廢料462公斤(價值新臺 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日月光公司人員發 覺有異,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顏豪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先前有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 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上揭犯行竊取財物價 值7萬元、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廢料462公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