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林禹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禹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志、林禹炘(原名林怡芳)前係夫妻(2人於民國104年 4月15日離婚),其等共同設立「瑀磬國際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已於104年3月4日解散,下稱瑀 磬公司),由林禹炘擔任登記負責人,蔡承志則為實際負責 人。詎蔡承志、林禹炘均明知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富發公司)並無對外販售預售屋之購屋預約單(即俗稱 之「預售屋紅單」),其等亦無興富發公司所推出「國家大 院」建案之預售屋紅單可供販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間某日,由 蔡承志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潘榮華,佯稱:興富 發公司「國家大院」建案有對外銷售預售屋紅單,其可提供 3戶之預售屋紅單供認購投資,每戶預售屋紅單認購價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三個月後可以每戶15萬元售出獲利云 云,致使潘榮華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投資為真,於104年1月 3日,在某友人位於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一段56巷「太皇殿 」附近之住處,將現金30萬元交予林禹炘,林禹炘並以瑀磬 公司名義開立票號251415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 予潘榮華佯為擔保。嗣蔡承志、林禹炘為避免其虛構紅單之
事遭察覺,由蔡承志於104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向潘榮華表示將負責該30萬 元,並簽立借據1紙予潘榮華以供擔保。嗣因蔡承志、林禹 炘遲遲未分配獲利,亦未還款,且潘榮華獲悉蔡承志已入監 服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志、林禹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潘榮華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借據 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50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瑀磬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志、林禹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林禹炘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3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稽, 被告蔡承志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宥諒;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數額,又本 案被告蔡承志、林禹炘雖係共同犯案,然就整體犯罪計畫之 規劃而言,被告蔡承志佔有較主導之地位,被告林禹炘則較 屬於配合執行者,故其2人於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 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 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而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 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 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 。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 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 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 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 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 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 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倘 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 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 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 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 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 求償權係個別獨立,犯罪行為人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 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 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 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 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 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 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 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 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 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並未說明犯罪所得之歸屬,此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多少,故被告2人應就共同處分權限 下之平均分受犯罪所得負責,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 被告2人各自取所詐得金額之一半即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林禹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30萬元完畢告訴 人,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已自被告林禹炘受償30萬元, 視為實際發還被害人,已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不予宣告 沒收。上揭賠償雖係由被告林禹炘個人所償還,但因等同「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且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即不得先一律宣告沒收,再自實際賠付之共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至於共同正犯中已實際賠償之人, 是否得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則屬另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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