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9日10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3月10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陳 永成所有放置於騎樓之鋼製層板6片、白鐵冷氣水盤1片、電 視天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陳永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11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途經高雄市 ○○區○○巷0號時,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宋慧玟所有放置於 上址房屋門前之石磨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宋慧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成、證人宋慧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①刑案蒐證照片、失竊物品明細單、陳永成住家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②宋慧 玟住處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佐證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本案2罪是否各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所竊得物品 迄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 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竊得物品既均未扣案 或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竊取陳永成財物部分。 鋼製層板6片、白鐵冷氣水盤1片、電視天線1組。 張坤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製層板陸片、白鐵冷氣水盤壹片及電視天線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竊取宋慧玟財物部分。 石磨1個。 張坤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