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50號
CTDM,111,簡,1150,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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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3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壬於民國於110年7月17日12時14分前某時許,瀏覽臉書 社團「天堂M(Lineage M)台服買賣交易版」時,見盧建豪所 刊登徵求遊戲點數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向錢看齊」 之帳號,與盧建豪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代價出售16585個天后藍鑽云云,並傳送其身分證正面影 像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取信盧建豪,致盧建豪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7月17日12時14分許,轉帳8,000元至陳宥壬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盧建豪遲未收到前開遊戲點數,始知受騙, 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及張貼收購遊戲點數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 11日儲字第11021705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主張並加以 舉證,然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依前開裁定意旨 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其並無販賣線上遊戲點數及交貨之意,竟以假交 易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 致再犯本案,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付1萬 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 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數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務農,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 刑事陳述狀存卷可考,然被告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1萬元完畢,已如前述,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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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