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56號
CTDM,111,簡,1056,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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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 告洪建生於偵查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應 更正為「被告洪建生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建生前於民國1 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 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 悔改之意,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於受上開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溺於毒癮,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 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洪建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執行拘提,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建生於偵查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0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 採驗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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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