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簡字第25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110年
度易字第1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11年度
上易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古智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上午6時25分為警搜索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 之。嗣於109年7月29日6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頂4號住所內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含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支、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支及 注射針筒4支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易更一字卷第90頁、121至122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有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扣得本案殘渣袋 、針筒、鏟管等物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除了房間內所查扣之針筒,是我先前施用 毒品所用之外,其餘物品均非其所有云云。經查:
㈠本案員警於109年7月29日上午6時25分許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在被告房間內及住處倉庫內扣得本案殘渣袋、針筒、鏟管 等物乙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警卷第11至32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鏟管 ,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3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述本案 殘渣袋、針筒、鏟管等物均為其本人所有乙情(警卷第7頁 及第10頁;偵卷第31頁),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辯 是否可信,本屬有疑。況依被告所述住處使用情形,其住處 僅供家人居住,人口尚屬單純,其房間並固定由其本人所居 住(易字卷第114頁),足認本案殘渣袋、針筒、鏟管等物 均為被告本人日常生活中固定使用之空間內所查獲,核屬被 告所持有甚明。復衡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鏟管等物 ,均含有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倘非被告所有,大可 逕擇隱密處所就地丟棄即可,何須特意將此等違禁物棄置被 告所居住使用之上開房間及倉庫中,徒增查緝風險,由此益 證被告所辯,要難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易更一 卷第36至38頁),故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既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揭累犯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對此亦無 爭執,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易更一卷第123頁 ),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毒品相關案件,顯見其對 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及社 會治安甚鉅,卻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持 有毒品犯行,實屬可議;惟考量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殘渣 袋、鏟管等物,所含毒品數量尚屬低微,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種類、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 述高中肄業,務農,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2至3萬元,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勉持(易更一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殘 渣袋、鏟管等物,係被告所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經鑑 定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業如前述,又本案殘渣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視為一體,一併認屬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75公克 2 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19公克 3 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24公克 4 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24公克 5 塑膠鏟管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塑膠鏟管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