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訓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楊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怪手貳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明訓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與江明碧簽定契約租用怪手1部 (型號、機號詳附表編號1,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甲怪手),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12日至109年4月11日, 月租金為6萬元。何明訓支付租金6萬元取得持有甲怪手後, 於109年3月24日又向江明碧告知需另再租用1部怪手,遂於1 09年4月10日再簽定契約租用怪手1部(型號、機號詳附表編 號2,價值130萬元,下稱乙怪手),租賃期間為109年4月11 日至109年5月10日,月租金為9萬元,並取得持有乙怪手, 何明訓並向江明碧表達將繼續租用甲怪手,故就甲怪手部分 與江明碧間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約而持續持有之。嗣何明訓 除給付甲怪手上開第一期租金6萬元外,未支付甲怪手之續 約租金,亦未曾支付乙怪手之租金,江明碧多次催討何明訓 給付租金未果,便於同年5月10日乙怪手租約到期時,向何 明訓催告終止甲怪手之租約,並反對續租乙怪手,請求何明 訓返還前揭怪手2部(下合稱本案怪手)時,何明訓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怪手易持有為 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明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何明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江明碧租用本案怪 手而持有之,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怪手後,迄未返還之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⒈被告辯稱:我是跟朋友張錫鎮合租本案怪手,因為我跟 告訴人比較熟,所以由我出面簽約,簽約時張錫鎮也有 到場,我跟張錫鎮一起把甲怪手的第一期租金6萬元交 給告訴人;我跟張錫鎮是要合作工作,收到乙怪手後, 張錫鎮說要先把2部怪手開去雲林使用3至4天,後來張 錫鎮都沒有再聯絡我,我問到的時候才知道他死亡了, 找不到怪手。我有問到張錫鎮的朋友,得知本案怪手可 能被拖到雲林去,但還是找不到,我願意賠償告訴人, 但需要一點時間處理等語(易字卷第36至37、39、114 、116頁)。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怪手係遭張錫鎮開走,導 致被告無法返還,事發後被告有積極尋找本案怪手,希 望返還告訴人,被告也有繳納甲怪手的第一期租金,並 無侵占故意,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等語(易字卷第63、 116頁)。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租賃本案怪手,租賃期間、租金 約定如事實欄所載,並依約陸續持有使用本案怪手,被告 僅交付甲怪手之第一期租金6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有向 被告催討租金、終止甲怪手租約並拒絕就乙怪手續約,請 求返還本案怪手,被告迄未將本案怪手交還給告訴人等事 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 ,易字卷第102至110頁),並有合約書、讓渡同意書、進 口報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1、33、35 頁,偵一卷第55、57頁,偵二卷第41至67頁),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拒不返還本案怪手具有侵占犯意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均 稱:本案怪手係被告向我承租,經我以通訊軟體LINE不 斷向被告催討租金,並請求返還本案怪手,被告均未返 還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偵二卷第 37至38頁,易字卷第102至110頁)。則依告訴人就其出 租本案怪手予被告之過程,均由被告本人出面承租、簽 約,關於租金催討、請求返還本案怪手等事亦是告訴人 以LINE聯繫被告等節,乃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⒉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就甲怪手、乙怪手分別簽立之合約 書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1至67頁) 可知,與告訴人簽立甲怪手、乙怪手租賃合約書之人為 被告本人;而被告於甲怪手租約屆滿前,於LINE訊息中 向告訴人表示欲再租用1部怪手,並請求準備試車、租 金算便宜一點等語,在成立租約持有乙怪手後,被告又 於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向告訴人表達即將支付租金,但 因持續未付而遭告訴人不斷催討,被告亦均回應即將支 付等語。是上開合約書與對話紀錄,均可補強告訴人指 訴被告係向其承租本案怪手,並於簽約後持有本案怪手 之人,且在告訴人未如期收受租金情況下,也是被告本 人與告訴人進行對談接洽。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曾經有到我位於 田寮的魚塭幫忙保養怪手等語(易字卷第39頁),告訴 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的魚塭,確實有看到 本案怪手在施作等語(易字卷第104頁)。則被告與告 訴人此部分所述相合之處,亦可認定被告確實係於簽立 租約後,持有並使用本案怪手之人。
⒋則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後持有本案怪手,但於告訴人終 止甲怪手租約、乙怪手之租約屆滿拒絕續約,請求被告 交還本案怪手時,被告卻拒不返還,將持有本案怪手之 狀態改據為己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侵占本案怪手之犯意。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警詢中稱:本案怪手因故障造成工 程延宕,我遲未領得工程款,所以無法給付租金,至今 未返還本案怪手;怪手因故障而放置於嘉義,詳細位置 我有跟告訴人說了等語(警卷第5頁);於109年12月18 日偵查中改稱:我是跟張錫鎮合租,張錫鎮把本案怪手 開走後,他說怪手故障都在修理,之後我就找不到張錫 鎮了,我也找不到怪手,後來張錫鎮得癌症死掉了;告 訴人向我催討租金之前,張錫鎮已經跟我說怪手都壞掉
,正在修理等語(偵二卷第77、79頁);於110年12月1 3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是跟張錫鎮合租本案怪手,由 我出名租借,本案怪手交給張錫鎮後就不知去向,後來 得知他過世,現在也找不到怪手等語(審易卷第106頁 );於11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跟張錫鎮是 一起去找告訴人簽約的,告訴人也有看到張錫鎮,他應 該知道張錫鎮有要承租怪手,甲怪手第一期租金是張錫 鎮出錢的,租到乙怪手後沒多久,張錫鎮說要把本案怪 手拖去雲林挖魚塭3至4天,再拖回來我在田寮的魚塭, 後來張錫鎮沒有再聯絡我,等我問到的時候才知道張錫 鎮已經死亡,他死亡前我們已經認識4至5年,是因為養 蝦而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經營公司,我跟張錫鎮 都是用LINE或是電話聯絡等語(易字卷第37至39頁)。 則被告於警詢初始僅稱係因本案怪手故障而影響收入, 無法如期付租金也未返還本案怪手,後則於偵查、審理 中改稱係與張錫鎮合租,張錫鎮將本案怪手取走使用後 失去聯繫,本案怪手亦不知去向,前後所述不一。 ⒉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係因本案怪手故障,持遲未收受款 項,導致無法給付租金或返還怪手等節,然無論係被告 或告訴人,均一致表示告訴人有到被告之魚塭現場查看 、保養本案怪手如前所述,則倘本案怪手確實曾於租賃 期間出現故障情形,被告大可通知告訴人進行維修,或 請求終止租約,甚至減少租金等,以保自身租賃權益, 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告訴人租約終止前後不斷催討租金 、租約終止後請求返還本案怪手時,被告均僅於LINE訊 息中不斷回應即將給付租金,未曾提及本案怪手有任何 故障、無法使用之狀況,則被告所稱本案怪手故障乙節 ,尚非合理。況且縱使本案怪手故障導致被告工程延宕 、無力給付租金等節為真,亦難認有無法返還本案怪手 之理,則被告始終無法交代本案怪手下落,核與常情有 違,礙難憑採。
⒊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固改辯稱本案怪手係與張錫鎮合 租,然本案怪手之2份合約書僅單獨由被告擔任承租人 ,告訴人亦否認簽約時有名為張錫鎮之人到場,且否認 被告曾表示係與張錫鎮合租本案怪手(易字卷第103至1 04頁),則相較於上開本案怪手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補強告訴人所述,在被告始終未提出 張錫鎮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其餘證據供本院調查之情形 下,張錫鎮是否確有其人,且與被告共同租用本案怪手 ,尚難採信。且被告於本案怪手租約終止前後,未曾於
LINE訊息中向告訴人告知本案怪手已遭張錫鎮取走而下 落不明,經告訴人至警局提告後,亦未於警詢第一時間 說明本案怪手是遭張錫鎮開走而不知去向,其嗣後於偵 查、審理中始提出有張錫鎮參與本案怪手之租賃乙節, 亦難憑採。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案怪手遭張錫鎮取走使用,張錫鎮死 亡後本案怪手即不知去向等節,然倘若被告果真於租用 本案怪手前已認識張錫鎮數年,有其聯絡方式,則在其 所稱張錫鎮僅欲取走使用3至4天之情形下,何以未能於 本案怪手租約終止前即時聯繫張錫鎮,請求張錫鎮盡速 交出本案怪手以返還告訴人,顯不合常理,其所辯礙難 憑採。又倘張錫鎮將本案怪手帶離被告之田寮魚塭後, 有將本案怪手遺失、或本案怪手有失竊情形,卻始終未 見被告或其他人就本案怪手進行報案、從事任何尋找本 案怪手之行為,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
㈤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 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 在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本案怪手,主觀上顯有排除 告訴人對於本案怪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 之意思,其所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有積極找尋本案怪手、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侵占為即成犯,其 嗣後縱使返還所侵占之物、進行和解賠償等情,均無法 反認被告無侵占之故意。
⒉而被告在告訴人表達終止甲怪手租約、反對乙怪手續租 請求返還本案怪手之前,未給付部分本案怪手之租金, 固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然被告於無法律上原 因繼續持有本案怪手之情形下,拒不返還告訴人,則已 係將之據為己有,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單純之民 事紛爭,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租用本案怪手後,貪圖一己私利,將本案怪 手侵占入己,侵占時間已逾2年,且侵占標的為具有相當
財產價值之怪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將本案怪手 返還告訴人,雖於本案辯論程序終結前匯款20萬元予告訴 人(易字卷第105、108、116頁),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請求重判之意見(易字卷第116頁 );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字卷第121至134頁); 復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與父 母親、配偶同住,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怪手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前,則此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甲怪手、乙怪手即為被告侵占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匯入告訴人帳戶之2 0萬元,如待日後確定成為被告就本案怪手賠償予告訴人 之金額一部,自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時,一併納入 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未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怪手(型號SK200-3,機號YN08264) 1輛 2 乙怪手(型號PC300-5,機號#21530) 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