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鈞豪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凌晨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同租屋處2樓房客張福海發生糾 紛,經張鈞豪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警員張博荏、吳昶齊於同日3時許到達上址處理糾紛,過 程中張鈞豪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明知張博荏、吳昶齊乃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左手肘 推擠警員張博荏左手臂,致警員張博荏重心被推擠往後,而 欲強行從2警員中間穿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 第69頁),又被告於本院僅對證人張福海之證詞爭執其證明 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易卷第69頁),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張福海間之細故爭執而 報警處理,且於警員張博荏、吳昶齊到場處理後,其因不滿 警員處理態度而欲從上開員警中間穿越而過事實,但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之動機 及行為,當時員警不想要處理糾紛,我也不想強迫員警處理 ,所以我就要回房間休息,不想要爭論,我跟員警借過好幾 次,並先用手做一個畫圓的動作,要從中間過,但員警擋住 去路,不讓我過,員警張博荏就故意用陷阱讓我擦到他的肩 膀,動到他就不行了,他就給我過肩摔,告我妨害公務云云 (易卷第67頁、139至1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凌晨2時51分許,因與同棟房客張福海間 發生口角糾紛,而由被告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制服警員張博荏、吳昶齊等人獲報而到上 址處理糾紛;嗣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不滿警察處理方 式,而與到場警員張博荏、吳昶齊再起爭執,並試圖欲由警 員張博荏、吳昶齊中間穿越,因而與警員張博荏有所肢體接 觸等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審易卷第50頁),並有證人張 博荏、吳昶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證人張 福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卷第118至125頁)可參,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張博荏、吳昶齊 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警察勤務分配表(警卷第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6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171963300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單(易卷第49至62頁)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照 片(警卷第39頁;易卷第75至78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張博荏於偵查中證述:當時 我在被告左前方,被告執意要從我跟吳昶齊中間穿過,被告 伸出左手,被告左手肘刻意往我左手臂推,有推到我,我因 此重心被推往後,我就順勢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並把被告 壓制在地,吳昶齊就過來協助我將被告上銬等語綦詳(偵卷 第45頁)。核與證人吳昶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執行巡邏勤 務接到110報案瑞屏路28巷有糾紛,至現場後,被告跟我說 明張福海與他的糾紛,叫我勸張福海不要做什麼,我說若他 們有嫌隙要提告可以去派出所,現場我與被告交談時,被告 也同時打電話去檢舉我,並做出想要推擠我的舉動,但沒實 際推擠我,我基於防備,就大聲問他為何有這些舉動,喝令 他蹲下,張博荏聽到我跟被告有衝突,張博荏就過來我這裡 ,我站在被告右前方,張博荏站在被告左前方,被告執意要 從我跟張博荏中間離開,被告要穿越瞬間,我餘光看到張博
荏重心往後,張博荏就順勢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我則協助張 博荏把被告壓在地上等語(偵卷第43頁)。證人張福海於本 院審理中亦到場證述:當天我與被告在住處發生糾紛,警察 到場後,把我與被告隔開,我在住處這邊,被告則被兩名員 警隔開到公園那邊人行道上,被告被員警擋住,我沒有看到 被告推或衝撞員警,但有看到員警站在被告兩邊,被告硬要 從兩名員警中間過,被告狀似失控,一直吼叫「這邊不能過 喔」,忽然間有一個員警往後退後兩三步,並喊「襲警」, 之後把被告壓制在地上銬,員警隨後協助壓制並將被告帶回 警局等語(易卷第119至125頁)。核證人吳昶齊、張福海上 開證述,雖均未直接見及被告推擠或撞及警員張博荏之景象 ,然依其等證述當時所見,被告確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而多 所挑釁言語舉動,並欲強行從員警張博荏、吳昶齊中間穿越 而過,且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警員張博荏於被告欲強行從 中穿越當時,確實有突然重心不穩、往後倒退數步之情形, 參諸證人張福海所證當時並無其他閒雜人等在場(易卷第12 4頁),衡情警員張博荏上開突然傾倒不穩、向後倒退之情 形,即係遭被告上前以外力推擠所致,足徵證人張博荏指證 ,並非無據。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先係因 質疑員警處理態度,而與員警吳昶齊起口角爭執,聲稱員警 吳昶齊有向前進之舉動而表明自己堅決不退之意,相互因彼 此有無前後推擠之情爭執不休,被告揚言欲回報警局,並撥 打110專線反映,同時出言表示「我可以借過嗎?」,經員 警吳昶齊回稱被告可由其他地方通過後,被告卻執意要從員 警中間通過,嗣員警張博荏出聲詢問被告何以有推擠吳昶齊 之舉動,被告則回稱僅是輕輕地碰觸,要警員「不要在那邊 像小學生一樣玩這個啦」,仍堅持「借過」,並稱「你看不 給人家過啊」,隨後被告即往張博荏、吳昶齊中間的縫隙穿 越過去、有作勢上前的動作,同時張博荏表示「你推我,你 推什麼」,並將被告壓制在地,在旁吳昶齊亦立刻上前協助 ,畫面即旋轉呈現一片晃動之場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存卷可參(易卷第69至72頁、75至77頁)。又員警張博荏 、吳昶齊因壓制逮捕被告因而受有膝部挫傷等傷勢,亦有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21至23頁)。故依員警密錄 器影像所示,被告當時確已對員警有所不滿,屢次表示欲由 員警中間穿過之意圖,並以此藉端對員警吳昶齊不斷惡言挑 釁,則在被告不滿情緒高張,及雙方言語一來一往激化下, 被告隨即實際採取肢體衝撞或推擠之蠻橫舉動,而刻意強行 通過,實不難想見,何況嗣後更已錄及被告確實有作勢上前
,欲從員警張博荏、吳昶齊中間通過之動作,而警員張博荏 與吳昶齊當時分立於被告左、右兩側,則衡情被告顯係有觸 及警員張博荏左側之舉動,否則警員張博荏僅係因勤務分配 而偶然出勤前往,自無庸甘冒執行勤務受傷之風險,立即將 被告壓制逮捕,由此益徵證人張博荏前揭指述,確屬可採。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是員警逼到我無路可退,當時 我情急之下想回房休息,想從員警中間過去,先用手畫一個 圓,試探員警會不會再往前,員警不知是否嚇到往後退,但 我沒有動到他;兩名員警已經串通好了,是張博荏故意靠過 來離我很近,擦我肩膀,故意要摔我,我並無妨害公務之動 機云云。然查:員警於案發當時並無一直往前之動作,僅為 到場處理被告與張福海之糾紛,先將被告與張福海隔開而與 被告站在馬路上,開始對被告問話,且被告當時左右仍有路 可通行,業據證人張福海證述明確(易卷第125頁),並有 卷附密錄器擷取影像照片可佐(警卷第39頁;易卷第75頁) ,又依前揭密錄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現場已對警員多所 不滿質疑,並經警員張博荏質疑被告有推擠警員吳昶齊之動 作,被告雖否認此節,然亦自承有輕微碰觸之情(易卷第72 頁),足見被告先前實已對員警心懷不滿而藉機喧嘩鬧事, 並強行欲從警員中間穿過,而對警員採取試探接近之動作, 衝突實已一觸即發,核非僅作勢畫圓、單純禮貌性之口頭借 過而已,況隨後密錄器更錄得被告實有整個身體往前之動作 (見易卷第76頁圖4所示),足見被告實係刻意不配合警方 處理程序,欲強行穿越員警中間擅自離去,藉此宣洩自我不 滿,而有強行對員警張博荏施以推擠之行為,方致張博荏重 心被推擠往後,已達妨害張博荏執行勤務之程度。又員警張 博荏、吳昶齊均僅因勤務關係而偶然出勤到場處理被告與張 福海間之糾紛,與被告間並無宿怨恩仇,且事發當下突然, 難認有何事先勾串陷害被告之情。故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 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㈤綜觀上開事證,因本件係由被告親自報案,而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張博荏、吳昶齊等人至現場 處理糾紛,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前述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然被告卻主動先向警員張博荏為推擠等物理力之行 使,其力道更使警員張博荏當場向後退數步,已非單純不慎 擦撞之肢體行為,堪認被告前述行為已屬直接對公務員施加 對抗之積極作為,被告確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推擠方式施 強暴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員警張博荏之公務員身 分,並在員警張博荏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竟仍以前揭方 式推擠張博荏,此過程顯有物理力之行使無誤,而合於前開 規定所稱之「強暴」行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張福海間之口角糾 紛而主動報警處理,但卻於員警到場後,因不滿警方處理過 程,現場藉端滋事,不願配合員警處理程序,甚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前揭暴行,藐視公 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向警員致歉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