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竣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907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
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竣國於民國110年4月6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後方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方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竊走得逞(另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由本院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此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竊盜犯行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64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於110年10月8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一節既與前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法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重複審判,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