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717號
CTDM,111,審易,717,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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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被訴妨 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告訴人甲○○均係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造船及海洋工程 系學生學長、學弟。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許,前往系主任辦公室, 於系上學生黃揚傑、工作人員等在場之際,向系主任楊敏雄 當場傳述告訴人在為系上學弟妹上輔導課時,沒有認真上課 卻趁機觸碰學妹身體,令學妹感到不舒服等語,指摘告訴人 性騷擾學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1年8月19日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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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