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6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進發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路000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路邊熄火停車穿著雨衣由告訴人 黃思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下背部及右肘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及第十二 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