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25號
CTDM,111,審交易,825,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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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霞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8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霞麗於民國111年4月25 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梓官區海景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舍南路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大舍南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葉炳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舍南路西側之機車待轉區往東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足趾挫傷並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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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