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國和於民國110年9月11日7時9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870巷57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至對 向德民路北側工廠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 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貿然左轉駛向交通島缺口處,適告訴人莊華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左後 側,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 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