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子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 義巷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路口,適告訴人郭珉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慢車道 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接近,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左 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 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