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四月、四月 確定,定執行刑為四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緣乙○○與丁○○及甲○ ○均係舊識,丁○○與甲○○則不相識。因甲○○曾向乙○ ○表示欲購買槍械。而乙○○知悉丁○○處有槍枝可供出售 。乙○○遂與丁○○二人間基於共同販賣槍枝之犯意,先由 乙○○以借款為由,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向甲○○ 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後,至丁○○位於臺南縣新營市
○○路三五六巷二七號家中,向丁○○取得其持有 (該槍枝 係丁○○為販賣槍枝予甲○○,而由丁○○事先向不知情之 丙○○取得者)之具有殺傷力之仿CO LT廠CALI BER25 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 一枝,並同時交付丁○○購買槍枝之代價三萬五千元。乙○ ○復於同年三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南縣境內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六甲交流道下,將上開槍枝交付予甲○○。甲○○明知槍 枝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械。而後甲○○分次將尾款四 萬元交付予乙○○。乙○○則獲取其中二萬五千元之代價。 嗣經警因監聽乙○○與丁○○間之聯絡電話,獲取線報後, 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 位於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果毅後三五○號之十八住宅時,乙 ○○供出上揭槍枝已交由甲○○持有,經警策動乙○○以電 話聯絡甲○○至台南縣新化鎮大社鄉吊車場見面。見面後甲 ○○主動帶同員警至臺南縣新化鎮北勢里一○○之一七號處 ,並自客沙發下面紙盒內取出上開手槍交由員警扣案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為被告甲○○向被告丁○ ○購買槍枝一把及因購買槍枝而向被告甲○○收取六萬元價 款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槍枝之犯行,辯稱:我 是幫助甲○○買槍,我只是幫助持有,不是販賣,我將六萬 元全數交給丁○○,並末賺錢;本件員警執行搜索被告甲○ ○時程序不合法,所搜得之槍枝不具證據能力,依此該槍枝 之鑑定報告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本件扣案系爭槍枝,係由員警策動被告乙○○,以電 話聯絡甲○○至台南縣新化鎮大社鄉吊車場見面,見面後甲 ○○主動將其身上持有改造子彈十四顆 (經鑑定不具有殺傷 力)交予在場之員警,再帶同員警至臺南縣新化鎮北勢里一 ○○之一七號處,自客廳沙發下面紙盒內取出上開手槍一把
及五顆改造子彈 (經鑑定亦均不具殺傷力)交由員警扣案而 查獲,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陳俊宏之證言 (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及證人即被告甲○○於當日審理中之證 言可稽 (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是本案員警查獲系爭槍 枝時,並未實施搜索之強制處分,自無搜索程序是否合法之 問題,故本案扣案之槍枝之取得,並未違背法定程序,有證 據能力,據此槍枝所作成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亦具有證 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被告丁○○、甲○○部分: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行坦白承認 ,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 自白及證人丙○○、甲○○、丁○○、乙○○等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槍枝一把 (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證。又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 編號:0000 000000),認係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成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足 認該槍枝確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丁○○、甲○○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 ○說他朋友想要買槍。他是三月初的時候跟我講的,我就拿 給他,當時沒有講好價錢,當時只說要看看槍而已。乙○○ 於三月中把錢三萬五千元給我。我確定是三萬五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他說他朋友要買槍,問我有沒有,問 我價錢為何?我跟他講一把三萬五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 127頁)、「我一開始就跟他說槍枝是三萬五千元沒有讓他殺 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我不知道何人跟他買槍」 、「我沒有跟被告乙○○買槍的人接觸過」、「也沒有電話 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乙○○從頭到尾都 是當仲介、就是中間人」、「我不知道被告乙○○後來將槍 枝流向何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警卷第九十頁監 聽譯文第二段與被告乙○○的對話內容『小的』就是我賣給 他那支槍的對話」、「『小的管』就是槍管」 (見本院卷第 130頁)等語。⑵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槍、彈 是向乙○○拿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乙○○沒有告 訴我槍、彈是向何人拿的」(見偵卷第38頁)、「乙○○沒 有說槍枝是向他人調的」(見偵卷第39頁);「槍是跟被告 乙○○購買的」 (見本院卷第141頁)、「這把槍,我花了六 萬元」 (見本院卷第142頁)、「我不知道他(指被告乙○○)
跟朋友拿槍彈要多少錢?」 (見本院卷第143頁)、「警卷第 九十四頁的監聽譯文,那天就是我要到六甲交流道,要向他 拿槍」、「我認為賣槍給我的是被告乙○○不是被告乙○○ 的朋友」 (見本院卷第145頁)等語。互核渠二人之證言,大 致相符,並無矛盾,應堪採信。足認:①被告丁○○將槍枝 交給被告乙○○時,向乙○○收取三萬五千元,乙○○將槍 枝交給被告甲○○時,向甲○○收取六萬元,被告乙○○中 間賺取差價二萬五千元;②被告丁○○僅知槍枝係販賣予被 告乙○○之友人,不知乙○○係販賣給何人,亦不知被告乙 ○○向該友人收取多少價金之事實得以證明。而本件被告乙 ○○就本件販賣槍枝有關之犯行,對被告甲○○部分,既有 決定槍枝價格、決定交槍、收款時間及交槍枝之構成要件行 為,則顯係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槍枝予被告甲○○,而非 僅係幫助被告甲○○持有系爭槍枝而已。綜上被告乙○○販 賣槍枝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等三人對於何時交付槍械乙節分別供述如下: 甲、被告丁○○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①槍是九十四年三月初,我在家裡交給乙○○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
②我第一次交槍的時間是九十四年三月初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頁)
乙、被告乙○○部分:
⑴於警詢中供稱:
①九十四年三月底丁○○位於新營市○○路的住處將改 好的槍交給被告甲○○。
②我約甲○○來南二高六甲交流道下將改造手槍交給池 俊宏等語。(以上見警卷第16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在六甲交流 道下將槍拿給甲○○等語。(見偵卷第36頁) 依此,被告等二人對於何時交付槍械乙節,供述相符,足認 被告丁○○係在九十四年三月初,將系爭槍枝交付被告乙○ ○,乙○○於當月底將槍枝交付被告甲○○。
㈣被告等對於何時交付購槍款項乙節分別供述如下: 甲、被告丁○○部分:
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①乙○○於三月中把錢三萬五千元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 第20頁)
②乙○○將三萬五千元於三月初及三月底。分兩次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乙、被告乙○○部分:
⑴於警詢中供稱:甲○○分兩次每次三萬元。第一次大概 九十四年三月初在新市鄉甲○○工作地點交給我三萬元 。第二次與第一次的時間間隔十天左右,也是在新市鄉 甲○○工作地點交給我。三萬元我這兩次拿到錢後就將 錢拿到丁○○位於新營市○○路的住處給他等語。(見 警卷第16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於今年三月底將買槍的錢 交給我,甲○○錢在南二高六甲交流道交給我(見偵卷 第36頁)。
丙、被告甲○○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①我第一次給乙○○兩萬元,然後再叫我補四萬給他, ,我是分兩、三次把四萬元補給他。(見本院卷第142 頁)
②我先給他錢兩萬元。他再拿槍給我看,後來的四萬元 我分次拿給乙○○,第一次在我工作的地方,金額忘 記了。倒數第二次在六甲交流道,補齊槍枝的錢,五 萬元,他就當場交給我手槍、子彈五顆及彈夾。最後 一萬元,是在四月五日被抓前一天,在我家給他一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依此,認足係被告乙○○,先以借款為由,向被告甲○○ 取得購槍款項二萬元後,加上自己所有之一萬五千元,於 九十四年三月初,在被告丁○○家中,交款取槍,而後於 九十四年三月底於上揭六甲交流道將槍枝交付被告甲○○ 後,再向甲○○收取槍枝尾款。
㈤依據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 ○○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譯文中:「小的 三萬五啊」等語 (見警卷第90頁),亦足認被告乙○○為被 告甲○○向被告丁○○購買係爭槍枝,僅交付三萬五千元, 而非六萬元。
㈥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槍枝係被告丁○○及 沈之弟丙○○所共同販賣者云云,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 曾供稱:槍枝是我弟弟丙○○叫我交給他的云云 (見警卷第 7頁、偵卷第34、60、63頁),然此為證人丙○○所否認,證 稱:我那時想幫我哥哥脫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枝是我賣的等語大 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30頁),尚非不足採信。且被告乙○○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供稱係向被告丁○○購買槍枝, 而非向證人丙○○購買槍枝,故應認本案系爭槍枝應係被告
丁○○個人所販賣。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及搜索之照片三十 四張附卷可證 (分見警卷第59、60至62、101至117頁),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丁○○、乙○○二人未經許可,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販賣手槍罪。被告甲○○,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所為係違反同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 手槍罪。被告丁○○、乙○○二人所犯販賣手槍罪,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幫助持有 槍枝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槍枝罪, 本院自毋庸再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再被告被告丁○○、 乙○○二人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乙○○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 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並無前 案紀錄,因一時好奇,購買槍枝,未將槍枝用以犯案,遇警 詢問時即主動將槍枝提出供扣案,所犯情節尚屬經微,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犯罪後與檢 察官協商捐款十五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 ,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及明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職 務證明書各一紙 (見本院卷第160、182頁)附卷可證。審酌 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衡諸社會一般人之感受,被告 所為縱然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尤嫌過重,顯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另爰審酌被告丁○○、乙○○ 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販賣槍 彈,而其不僅自身持有,且將槍枝出賣他人,嚴重威脅社會 治安,惡性非輕,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使原本無法取得上開 槍、彈之甲○○,因而非法持有槍枝,無形中使槍枝氾濫問 題更形嚴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是被告丁○○、乙○ ○所為上開行為,對社會具有一定潛在之危險性,且助長社 會暴戾風氣,不宜寬典;再審酌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犯後尤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唯緩 刑期間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 護管束,以收後效。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 (含彈匣一個)( 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