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45號
CTDM,111,單禁沒,24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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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俊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俊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為1.323公克,含包裝袋1只),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9號、110年度偵字第32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乃於109年9月21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點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應為上述保安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 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所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為1.323公克,含包裝袋1只),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所剩餘, 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 認係違禁物無訛,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 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容器 ,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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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