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41號
CTDM,111,單禁沒,241,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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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柒零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昇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 ,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09 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火車 站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節,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 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70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75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㈡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441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 持有,屬違禁物。從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送 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 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 ,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 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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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