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旗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1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旗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廖旗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於111年4月11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 7、6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 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 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毛重) 鑑驗結果 1 海洛因 1包(0.6公克) ㈠驗餘淨重0.41公克。 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海洛因 1包(3.2公克) ㈠驗餘淨重2.68公克。 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