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62號
CTDM,111,交訴,6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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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昆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昆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欲超越前向行駛於慢車道之 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同向有告訴人陳 良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西路慢車 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 之左手肘,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挫擦 傷、右手部挫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 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存卷可參(交訴卷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諭 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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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