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9號
CTDM,111,交訴,29,2022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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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國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917 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富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富國於民國110 年6 月13日(起訴書 誤載為110 年6 月1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11 年度 交訴字第29號卷第40至41頁】)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興 二路往西逆向行駛至無名道路口前,切入西向內車道欲右轉 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廖金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興二路東往西外 車道直行至此,見狀反應不及撞上甲車後人車倒地,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4 、5 肋骨骨折、臉部挫傷併上唇撕裂 傷約2 公分、右下正中門齒損壞、頭部外傷、左側腕部挫傷 、左側大腿挫擦傷、肢體多處擦傷(起訴書漏載左手第5 指 骨折之傷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111 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卷第136 頁】)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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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