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國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志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222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富國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6 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6 月1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交訴卷第40至41頁】)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興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上保寧S02 號路燈旁無 名道路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正右轉該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有廖金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保興二路同向外車道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亦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金 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 、5 肋骨骨折、臉部挫傷併
上唇撕裂傷約2 公分、右下正中門齒損壞、頭部外傷、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擦傷、肢體多處擦傷、左手第5 指骨 折(起訴書漏載左手第5 指骨折之傷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交訴卷第136 頁】)之傷害(蔡富國所涉過失傷害,因 廖金生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蔡 富國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廖金生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僅下車查看甲車損壞情形,未對廖金生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後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廖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富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訴卷第216 、245 、2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金生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 頁;交訴卷第122 至124 、126 至128 頁),並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 年6 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1 年1 月21日診字第Z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 年4 月14日診字第1110414289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岡山分局11 1 年3 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171400 號函及檢附之 職務報告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甲車照片6 張、 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及相 關影像畫面截圖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3至41、45至 65、83至87頁;審交訴卷第112 頁;交訴卷第21至23、41至
45、49至65、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 對於前引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為其駕駛汽車時應負擔之 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現場照片21張存卷可查,當 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駕駛甲車行至保興二路與該路段上保寧S02 號路燈 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正右轉該無名道路時,竟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無疑義。又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再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下車查看甲車 損壞情形,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亦有明訂。查前揭丁字岔路口並無號誌乙節,業經 本院認明如前,是以告訴人於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9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為其 騎乘機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我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陳稱:(辯護人問:你到本案交岔路口還是照原本 的速限行駛,都沒有減速?)我行駛到本案交岔路口時是順 順的騎,沒有超速。(辯護人問:到本案交岔路口你也沒有 減速?)我還沒有到岔路,我到岔路口就被撞到等語(見交 訴卷第123 頁),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行駛 至上揭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有無減速乙節之回答避重就輕, 不予正面回應,而由其回答「順順的騎」等語,佐以其於員
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述其行車速度已達該路 段行車速度之上限,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行經前述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其非第一 次行駛保興二路等語(見交訴卷第128 至129 頁),其自知 悉該處為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是其確有行經前述無號誌丁字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無訛。又告訴 人於警詢時自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我沒看到甲車,我不 知道甲車的行駛方向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陳稱:我不知道事故發生前被告是從哪裡開過來,我看 到被告時就撞到了等語(見交訴卷第129 頁),參以被告於 右轉上揭無名道路前,曾於保興二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上停等 該路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上之一輛白色轎車通過,而於該白色 轎車超過甲車後至乙車出現在甲車右側方向鏡中至少經過5 秒時間,此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截圖1 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前並非突然出現於告訴人前方之保興二路上,在兩車碰撞 發生前,甲車已在告訴人之左前方視線範圍內,而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 訴人卻遲至與甲車發生碰撞前才看見甲車,足見告訴人當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是告訴 人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駕 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肇事逃逸之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中之過失程度亦為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之量刑參酌事由,是仍應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交 通事故中之過失情節,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疏失 ,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2 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右轉之際,未先 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而與行經無號誌之丁字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之告訴人,共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屬不該,更於 明知肇事且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 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告訴人得到救護,亦未報 警處理,僅下車察看自身的車損,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業以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完畢,此有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 第191 至194 頁);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螺絲製造工作,年 收入從0 元至幾千萬元都有,有攝護腺、眼睛的疾患及重聽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 況(見警卷第2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審 交訴卷第93頁之路竹大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交訴卷第14 1 頁)暨其素行(見交訴卷第113 至11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已坦認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又據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就肇事逃逸部分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有上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雖告訴人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交訴卷第 217 頁),然按刑罰之功能,除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 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 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 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 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 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係給予個案被告 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 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本案被告是否 有合於緩刑規定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亦應本 於緩刑目的予以考量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固應予譴責,然其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 害,顯見其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
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 ,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930300 號 卷,稱警卷。 2.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8 號卷,稱審交訴卷。 3.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稱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