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陳哲賢
被 告 許中一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9樓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300元,並自民國110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維修機車支出零件3萬9700元及修繕工資1 萬元、醫療費用1020元暨往來車資600元,又因受傷無法正 常上班共計14日損失薪資1萬元;另本件事故尚有其餘被害 人劉曾豔、張景湖,但先前調解被告均未到場,伊基於道德 責任先與該2人洽談和解並賠償1萬1000元,而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伊勝訴且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遂一併向被告求 償。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刑事部 分(110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業於110年10月29日經本院判 處拘役40日且同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原告遲至111年9月7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印可證,依前 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