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35號
CTDM,111,交簡,233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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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103年間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是被告已可知悉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 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之狀態,猶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肇致如聲請意 旨所載之事故,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之本案事故除其自身外,並 未造成任何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傷害,且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羅德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忠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之 田裡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約 15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 成功路中正路1段路口,不慎與黃鼎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羅德忠 送往醫院救治,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鼎皓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及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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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