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2時40分至16時55分間之某 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 28日執行完畢(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7年2月 17日出監),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 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 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且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 前科時,亦坦承有酒駕前科(偵卷第42頁),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 ,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 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 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 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國中畢業 ,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陳福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55分,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頭路與新興路口,因 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7時0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