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272號
CTDM,111,交簡,227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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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登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8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間,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22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6時58分許,行經同區八德東路與名湖街口,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6時58 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第50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 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 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業多次因相同犯行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 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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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