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264號
CTDM,111,交簡,2264,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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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 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曾振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旁,因行車不穩、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察 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1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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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