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85號
TNDM,94,訴,885,200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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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欲受讓董事長為乙○○、股東為甲○○、洪耀堂王錫璋吳宗洲王盈發等人共同經營之全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成公司),於民國92年4月4日,在台南市○○ 路○段132號全成公司營業所,與乙○○簽立股權讓渡契約 書,約定乙○○將全成公司股權以新台幣(下同)428萬 5700 元之代價,讓渡予戊○○戊○○除當場給付10萬元 現金外,並應於92年4月25日更換全成公司在台灣銀行安平 分行428 萬5700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手續,以免除乙○○及 甲○○等人對上開貸款連帶之責任。在戊○○完成上開轉貸 作業前,全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登記證、營造 業工程承攬手冊正副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正本,及公司 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全體股東章等資料,均交由丙○○ 保管。為配合銀行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使戊○○順利 承擔上開貸款,雙方再於92年4月14日確認乙○○等人先釋 出50%之股權解除乙○○等人所有董、監事職務,由戊○○ 指定之人即丁○○擔任董事長、戊○○之母高殿耐擔任董事 、王順銓擔任董事、程國平擔任監察人(丁○○、高殿耐王順銓程國平均另行不起訴處分),並共同持有該50% 之 股權。
二、戊○○未依約完成上開轉貸事宜,尚未取得公司證件及全部 股份,竟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連續先於92年7月28日,明知公司章證在丙○○保管 中,仍謊稱公司印鑑及負責人丁○○印章遺失,而以負責人 丁○○名義書立切結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登報公告遺失 ,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使不知情之 公務員,將變更後之全成公司印鑑及負責人丁○○印章登載 於其執掌之公文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且在92 年8月11日再以丁○○名義書立營利事業補換發證照申請書 、委託書、登報公告,持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全成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全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遺失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資料, 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台南市政府公司管理及商業登記之正確 性,及乙○○暨其他股東之權益。戊○○於取得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而來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後,持以行使,利 用新任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士追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 中正分行(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58號)申請以全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帳戶2335-2號帳戶,並領用 空白支票(檢察官當庭擴張部分事實)。
三、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全成公司印鑑及負 責人丁○○印章;並且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全成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 稱:我根本沒有同意過此件保管切結書,這是丙○○個人意 思或是其私自製作,我不清楚。在92年6月的那次協調會時 ,已經終止丙○○的委任關係,丙○○沒有將這些印章交還 給我們,那是侵占,我們發現印章遺失後,才會急著去辦理 遺失變更登記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又證人丙○○到庭證稱:「 (審判長問:你辦理此件股東移轉登記時,公司此些大小章 在何人之處?)在我這裡,因為他們委託我辦理。(審判長 問:從何時開始將公司的新舊大小章交給你?)應該是在92 年4月間要送件登記丁○○為董事長之前,我這邊沒有確實 的時間記載,92年4月18日戊○○委託我代刻新的公司大小 章、新的股東印鑑章。(審判長問:92年4月18日戊○○委 託你代刻此些印章之前,戊○○、乙○○雙方是否有協議這 些印章及舊章要由你保管?)是的,此切結書是我簽名。( 審判長問:依照此切結書之內容,在戊○○沒有更換貸款人 及保證人之前,全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登記證 、營造業工程承攬手冊正副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正本及 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全體股東章等資料,均交由丙 ○○保管,此項記載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你是 在何時取得這些文件、印章?)92年4月4日簽訂股權讓渡契 約書時,在乙○○家由乙○○交給我切結書上所載所有的文 件及公司及舊股東的印鑑章,除了股東同意書以外。(審判 長問:92年4月14日為何要由你保管此些切結書上的文件? )因為他們互不信任,所以委由我保管處理。(審判長問: 在你簽此份切結書時,戊○○是否在場,是否知悉你保管此 些公司文件、印鑑章?)知道,切結書、確認書都是92年4



月14日在乙○○家由雙方同意後作成的。」;「(檢察官問 :你在92年4月18日受戊○○去刻製印章,此些印章有無由 你保管?)有的。(檢察官問:戊○○有無向你索回?)沒 有。」;「(審判長問:92年4月14日由你保管相關文件的 切結書,僅有你簽名,如何證明戊○○知悉此切結事項?) 92年4月18日戊○○有傳真壹份文件給我,此傳真文件的內 容是:『丙○○事務所有權保管』此語。」等語。卷附確認 書、切結書各1紙均是92年4月14日書立,被告承認簽立確認 書,卻辯稱不知上開全成公司章證由丙○○切結保管,豈非 與常理有違!
㈡再被告傳真與證人丙○○之同意書上載明:「二、前條費用 之付款方式為:(1)於收取變更登記資料之同時給付現金 伍萬元;(2)公司執照、營造事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公會會員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完成之同時給付現金 伍萬元;(3)股東及營業地址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之同時收 取現金伍萬元。(4)於辦理會計帳冊、憑證、稅務資料、 工程合約書等,交接完成之同時,收取現金伍萬元整。三、 本人未付清款項前,丙○○事務所有權留置有關證照文件。 」等語,有同意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被告戊○○亦供承曾 傳真此份文件予丙○○,亦不爭執傳真的內容。同時被告僅 供稱「在92年6月的那次協調會時,已經終止丙○○的委任 關係,丙○○沒有將這些印章交還給我們,那是侵占」云云 ,足徵被告確實明知92年4月14日由丙○○書立切結書保管 全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登記證、營造業工程承 攬手冊正副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正本及公司印鑑章、負 責人印鑑章、全體股東章等章證之事,且復無任何證據顯示 上開章證在92年4月14日之後曾由告訴人或證人丙○○交付 被告使用,故證人丙○○證陳迄今仍在其保管中,則被告當 然不可能在公司內使用上開章證,被告所辯因要使用上開章 證但找不到,以為遺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92年7月28日申請變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之 申請書、切結書 (發查卷第30、31、35頁),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 (發查卷第153頁),92年8月8日股東會議紀錄 及董事會議紀錄 (發查卷第32、33頁),暨當時全成公司股 東名簿 (發查卷第144頁),台南市政府93年3月23日南市建 商字第09341016170號函所附營利事業補換發證照申請書、 委託書、登報公告(發查卷第319到321頁)等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明知全成公司章證並未遺失,而以遺失為名申請變更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並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再持以向銀



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將變更後之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當庭更正)」;及使不知情之台南市政府公務員 將全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之事登載於商業登記資料中 ,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台南市政府管理公司及商業登記之正 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乙○○、甲○○及其他股東之利益。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而申請之文件以行使,其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擴張行 使使台南市政府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214條之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當庭擴張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 予敘明。被告所為上揭二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為乙○○等處理前開轉貸事宜, 未依約完成,尚未取得公司證件及全部股份,並無實際經營 公司之權利,不得從事經營公司之任何行為,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先 於92年7月28日,偽造切結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登報公告 遺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並且在 92年8月11日偽造丁○○名義之營利事業補換發證照申請書 、委託書、登報公告。(二)戊○○再於92年8月8日,明知 僅持有50%股權,無權擅自製作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紀錄 ,仍未實際經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經已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再於92年8月21 日申請變更公司 董事長由丁○○為姜士追,董事由王順銓尤月仔姜士追尤月仔均另行不起訴處分),使不知情之台南市政府、經 濟部公務員,將變更後之負責人分別登載於其等執掌之公文 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 害於經濟部、台南市政府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乙○○。戊○ ○依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乙○○;並得以 全權掌控全成公司之經營權卻不負擔債務,該違背任務之行 為,使乙○○、甲○○負擔全成公司貸款連帶清償之責,致 生損害於乙○○、甲○○之財產。(三)另依告訴人具狀指



戊○○於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來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後,持以行使利用不知情之姜士追為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中正分行(設高雄市新興區○○○路 158號)申請以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帳戶 2335-2號帳戶,並領用空白支票,以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 士追名義簽發票據流通使用,後來因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 使得全成公司在93年1月30日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 (三)部分為當庭擴張)。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一)於92年7月28日,以公司負責人丁○○ 名義書立切結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登報公告遺失,向經濟 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並且在92年8月11 日 以公司負責人丁○○名義書立營利事業補換發證照申請書、 委託書、登報公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於92年8月8日,並未實際經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並經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接續製作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再於92年8月21日申請 將公司董事長由丁○○變更為姜士追,董事由王順銓變更為 尤月仔,然後持變更後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姜士追為 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中正分行,申請以 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帳戶2335-2號帳戶, 並領用空白支票,以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士追名義簽發票 據流通使用,後來因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使得全成公司在 93年1月30日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機關之承辦規定,係採 登記主義,也就是說一經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公司所有責 任則依據管理機關登記內容為主,所以被告是有實質權利經 營全成營造公司。又公司受讓登記新股東部份係由被告指定 之名義,所以被告本就具有權利行使應有之權利行為,並且 每位登記新股東在登記前既已有授權之承諾,所以不應存有 偽造之情形發生,且實際經營人仍為被告,若無相對之協議 承諾,被告如何經營全成公司?辦理變更公司董事長由丁○ ○為姜士追,董事由王順銓尤月仔,依據讓渡合約書及確 認書,由被告指定人員登記,此次變更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 錄確係依讓渡合約書及確認書所製作,93年4月份由丙○○ 所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持用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也無實質 召開。檢察官擴張所述,姜士追所述偽造文書申請支票事宜 ,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等語。
㈢按公司設定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係採登記主義無誤。又證 人丁○○既經登記為全成公司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存卷可憑,則丁○○自有權代表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 ,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約定未依雙方契約完成,尚未取得公 司證件及全部股份前,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權利,不得從事 經營公司之任何行為,惟此非公司法所得登記事項,故仍無 礙丁○○所取得之權利。而丁○○乃被告找來之人頭,全成 公司只是名義上登記董事長為丁○○,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 戊○○,此亦為告訴人等所明知者,因此被告自有權經營全 成公司。至於被告違反雙方約定是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則 屬另一民事法律問題,應另循民事途逕解決之。又證人丁○ ○結證稱:「(審判長問:從到全成公司擔任董事長到離開 ,一共當了多久的董事長?)沒有多久,戊○○告訴我之後 ,我寫了授權書給戊○○,等他公司的負責人變更好之後, 公司就可以接工作,我就可以去工作,可以下來工作,但是 因為沒有工作,所以都沒有下來,因為我在桃園都有工作。 (審判長問:前面所稱有一個授權書,是否知道要當董事長 ,要有何文件?)要有這方面的經驗。(審判長問:是否同 意戊○○刻用你的印章?)同意。(審判長問:要以你的名 義去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你是否同意?)我有同意。( 審判長問:戊○○以你的章蓋用在這些申請書上,你是否同 意?)我同意。(審判長問:戊○○以你的名義去向銀行辦 理為全成公司債務之連帶債務保證人,你是否同意?)我信 用不好不可以借錢,但是我也同意,我事先也有告訴戊○○



我的信用不夠。(審判長問:戊○○以你名義去製作召開股 東會的紀錄,你是否同意?)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62 、163頁)足徵證人丁○○確於答應擔任全成公司負責人時 即概括授權被告可以其名義為公司一切行為。此外,證人丁 ○○固又證稱:「(檢察官問:在你擔任全成公司董事長期 間,戊○○有無告訴你公司的大小章丟掉?)沒有。(檢察 官問:此份92年7月8日的文件遺失切結書,你有無看過?) 沒有。(檢察官問:後來全成公司將董事長換成姜士追,你 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惟證人丁○○既已概括授權 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須任何事都需先告知證人,如 均需先告知證人得其同意始能為一定行為,則丁○○豈非與 實際之董事長相同!況且更換人頭董事長如尚需該人頭事先 同意,若該人頭不同意更換時,如何能更換此名人頭?所以 ,被告因經營全成公司所需,而以證人丁○○所為任何行為 應認均已得證人概括授權,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未合。 ㈣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復定有明文。全成公司登記於丁○○、王順銓名下 之股份變更移轉於姜士追尤月仔名下,所以董事出缺必須 重新由股東選舉,乃由董事高殿耐(被告之母)代表公司召 開股東會,高殿耐為僅存全成公司董事,其自有權代表公司 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高殿耐於偵查中已證陳「公司的事我有 同意戊○○全權處理」(見發查卷314頁),且雖該股東臨 時會召集程序及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均未符公司法規定,然 依前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只是股東有權訴請撤銷而已,並 非當然無效,故被告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乃有權製作 且內容屬實之會議紀錄。參以證人甲○○即全成公司股東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並不知選任丁○○等人擔任董、監事時有無 開股東會等語,足徵丙○○所辦理丁○○等人擔任全成公司 董、監事之手續,也是以同樣方式辦理,並未實際召開股東 臨時會。至於92年8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選舉姜士追為全成 公司董事長,高殿耐已證稱授權戊○○全權處理(已如前述 ),又證人姜士追於偵查中也結證稱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伊親 簽等語(見發查卷276頁),自是有同意該董事會召開,而 另一董事尤月仔乃是被告找來之人頭,雖其始終未到庭,但 以其同意出任全成公司董事觀之,其亦應有概括授權被告處 理相關選任董事長之事方是,故被告製作該董事會會議紀錄 亦是有權製作,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且其內容係屬實在, 蓋依股權讓渡契約書及確認書約定,被告也有權指定股份登 記名義人及董、監事。被告將重新選任之董、監事會議紀錄



等資料持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姜士追尤月仔為全成公 司董事長及董事,同時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 證上之負責人為姜士追,均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非明知不 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行為。 ㈤末查,被告雖未完成將告訴人於台灣銀行安平分行所負全成 公司連帶保證人責任轉換他人之手續,最後仍由告訴人負責 清償該筆貸款。惟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乃「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性或其他利益者」 始該當之,而被告應負責將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轉換他人之 義務,並非受告訴人等所委任,其等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 是因股權讓渡契約所產生之股權買賣契約上之給付義務,故 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情形存在。同時被告 業主張全成公司91年度資負債表所載債權不實,作為其履行 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此復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3 76民事判決認定(見本院卷82頁)「故被告戊○○在原告( 乙○○等四人)未能履行其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之情形下, 亦拒絕履行具對價關係之給付價金義務,即屬有據。」故被 告未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轉換他人之手續乃有理由。至於全 成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究竟姜士追具名開立全成公司 票據是作何用途,是換取金錢由被告自行花用,或是公司正 常營運支出,公司資金由被告掏空,或公司本已無資金?檢 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經營全成公司乃是為自己 利益而經營,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經營,縱認被告為全成公 司實際經營者,應負與公司董事(長)相同之責任,但按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所以董事與公司固在 有委任關係,然與股東間則無委任關係存在,故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 相關推論,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背信 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之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 、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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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