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湘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 前案紀錄應補充判決字號為「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108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5仟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湘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 、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 有因多次酒駕前科之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對 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 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 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 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 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108年度
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仟元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7 月26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 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且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復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 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27號
被 告 宋湘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湘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6 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附近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2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2公里嶺口交流道入口匝道,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湘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湘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