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188號
CTDM,111,交簡,2188,202209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8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前有酒駕前科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對 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 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是被告屢 次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且本次犯行與前次刑罰執行間之時 間上亦屬密接,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 犯相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 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史金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金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8月6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威武廟 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茄萣區仁愛路三段2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2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