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萬富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萬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温萬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温謝敏,沿高雄市○○區○○00號對 面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台3線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台3線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暫停 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適戴錦祥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往北直行駛至,戴錦祥機車前 車頭撞擊温萬富所駕駛小貨車左前車門處,戴錦祥因而人車 倒地滑行發生交通事故,致戴錦祥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雙 側性手部挫擦傷、雙側性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温萬富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温萬富於肇事後,未對戴錦祥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 ,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萬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錦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戴錦祥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採證照片共28張在 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 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在自家山坡地務農、領 老人津貼、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 畢,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