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170號
CTDM,111,交簡,217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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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峻泓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智仁街之 柑仔店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23分許前之某 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8時29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峻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刑法第185 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 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 ,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 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 ,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 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電動自行車動力來源係採 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 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綜 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 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 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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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