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 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而電動自行車之推 動,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 加以驅動,且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 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 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林東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 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林東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億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 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