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127號
CTDM,111,交簡,2127,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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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發生如 聲請意旨所載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國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林淑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20)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 日1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0.7公里處,遭 黃水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追撞,後石 培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張博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鄧鈞耀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嘉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發生追撞事故。經警據報前來,於 同日3時3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健仁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水發石培宏、張博雄鄧鈞耀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3 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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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