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110號
CTDM,111,交簡,2110,202209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憲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憲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憲銘明知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實踐街某 工地飲酒後,猶於同日16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30分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曾犯罪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 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業因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 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