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 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且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前科 時,亦坦承有酒駕前科(偵卷第13、14頁),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 節、手段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不到2 個月時間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第二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 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王柏松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8日18時 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樂和街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形跡可疑為警
上前盤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0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