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102號
CTDM,111,交簡,210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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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被告 前案資料部分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第5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 同日11時10分許稍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清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 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



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 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 。揆諸上旨,檢察官於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時,應具體指明被 告有何於本案犯行前5年以內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指出 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須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明方 法,以使法院得以藉此判斷被告前次犯行、矯治之情狀、前 次犯行與本案犯行間之關聯,以此建構被告之犯罪歷程,認 定被告之本案犯行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本件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對被告前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未予提及,且卷內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 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 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 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上揭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 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 之審酌事項,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周清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7月1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大學二十六街之 農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大學南路與 德中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 日11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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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