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076號
CTDM,111,交簡,2076,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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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被 告甲○○前案紀錄應補充判決字號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 同欄第3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為「111年6月29日7時30分許至 9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酒駕前 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 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 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先予說明。查被告前於108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甫於110



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6月29日即復為 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非惟屢次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且本次 犯行與前次刑罰執行間之時間相隔未滿1年,堪認其對酒後 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 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 通事故,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6月2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工 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1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 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0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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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