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067號
CTDM,111,交簡,2067,202209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賀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賀麟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6時30分起至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1年7月26日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左營大路與菜公路口,因闖紅 燈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時36分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賀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其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 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