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詠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被告前案 紀錄應更正為「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 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執畢日期、被告確有應依法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情均予敘明,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 酒駕前科,本件為第3次酒駕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 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 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 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次查被 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甫於110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竟於111年7月26日即復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非惟屢 次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且本次犯行與前次刑罰執行間之時 間相隔未滿1年,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犯 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 通事故,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另犯之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1 年7月26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基地某 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甫上路之際,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該路段16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 屢犯相同之酒駕犯罪,仍不思悔改,且對社會危害性高,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